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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5月2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3日下午、5月4日下午、5月5日下午,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韦某乙在桂平市**镇**村**屯其家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5日晚,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韦某甲家里将涉嫌吸毒的韦某甲抓获,并在其家里扣押了一张锡纸、一支纸质吸管。经鉴定,被扣押的锡纸、纸质吸管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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