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区**镇**大道**城**栋**单元**房内容留张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次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内将涉嫌吸毒的韦某甲、张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查获,经检测,韦某甲、张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的氯胺酮项目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 证人韦某乙、黄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韦某丙、黄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雨农
2020年3月3日
附: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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