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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妨碍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2********,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韦某甲与胞弟韦某丙聊天得知贩卖银行卡可以获利,便要求其父母和叔父等家人亲戚办理信用卡后以每张500元/张收购自己持有。卢某某名下62313301000********和62284128345********、韦某丁名下62284128345********、韦某戊名下62284128345********、潘某某名下62284128345********、李某某名下62284828388********和62179961001********、韦某己名下62284128345********、韦某庚名下62218061000********和62313301000********,以上十张银行卡均是韦某甲购买的银行卡并持有。后韦某甲将上述的除了韦某己名下银行卡(尾号1072)、韦某庚名下银行卡(尾号8217)之外的8张银行卡与自己名下的62284828388********、62122621100********、62178526000********、62170034500********、62313301000********、62179961001********等银行卡以1000元/张的价格倒卖给了福建的购卡人员。案发后,韦某甲藏匿的韦某己名下62284128345********、韦某庚名下62313301000********等10张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截止案发为止韦某甲非法获利2000元,还有10500元未获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开户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 证人卢某某、韦某戊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收购他人信用卡持有十张并倒卖十四张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璨  

    检察官助理:杨秀袖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被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4.涉案的银行卡等物品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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