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19年12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1日,钦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镇**村有20多名青年要到**镇卫生院殴打**村人。接报后,**派出所的民警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便开警车前往**村进行拦截和劝阻。当民警开警车到钦州市**镇长青路**村路段时,就被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均已判刑)等20多名**村村民拦住。韦某甲和韦某丙、韦某乙等人就用自制的猎枪指着出警的民警进行威胁,扬言民警不离开的话就开枪对民警进行射击。韦某丙还用枪支敲打警车,韦某乙用手打民警,民警及时躲开。民警被迫开警车离开。
2010年5月17日,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村民韦某甲和韦某戊(已死亡)、韦某丙、韦某己、韦某庚、韦某辛(均已判刑)等人在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村边的**岭白鹤麓的矿山上和钦州市钦北区小黄镇**村的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因矿山开采问题发生冲突,继而打斗。张某甲等人就叫某某某人过来,韦某戊等人见对方叫人过来后就先离开,但是觉得被欺负了不服气。于是,韦某戊等人就叫上同村的、韦某市、韦某丁、韦某壬(均已判刑)等人一起要去教训某某某人。韦某甲和韦某丙、韦某辛、韦某己、、韦某壬、韦某市、韦某庚、韦某丁等人便拿上自制枪支及棍等工具,去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村口附近等那兰村的村民张某甲等人过来。韦某甲和韦某丙、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韦某市、韦某丁、韦某壬等人看见某某某的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过来就冲出去持械追打。韦某戊、韦某壬等人追上张某甲后,韦某戊开枪打了张某甲大腿一枪。韦某甲和韦某己、、韦某丁等人追上张某乙后,持棍等工具殴打张某乙。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残疾;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韦某甲自行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等书证;张某丁等证人证言;张某甲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残疾,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戊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韦某甲现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0789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