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4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韦某甲在自己田地上采用火烧的方式除草,因当天风大并且所做的防火措施不够,导致明火随风燃烧到附近林区,引发森林火灾,后其积极救火,在无法控制火势时报警处理,消防部门接警后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火烧地点位于广西国有维都林场平塘分场14林班,过火有林地面积8.7公顷(130.5亩)。案发后,韦某甲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维都派出所投案,并积极寻找被害人,目前得到韦某乙、韦某丙等14个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7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覃甜梅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