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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住兴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韦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桂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市区往南盘江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景湖大道安章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韦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韦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同步记录表、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人报警后韦某甲在现场等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韦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韦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住兴义市**镇**村,联系电话1518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卷2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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