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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危险驾驶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晚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体育中心地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韦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韦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6.75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铮宏

代理检察员:张思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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