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桂A****9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堽路“麦霸KTV”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韦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性质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案件照片;
5、视听资料:韦某甲危险驾驶案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5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审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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