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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包庇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65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1********,瑶族,中等专科毕业,广西**林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包庇罪,2019年10月2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的弟弟韦某乙驾驶桂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某某由**乡往**镇方向行驶,至**镇**村委路段时,碰撞对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事后韦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甲,叫其到现场帮顶罪,自己逃离了现场。韦某甲接到电话后马上赶至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说自己开车撞对行人,行人已经死亡了。次日韦某甲到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做笔录,说自己开车撞死人。过了一段时间,韦某甲与韦某乙商量,决定到公安机关说清楚事实真相,是韦某乙开车撞对的人,韦某甲是帮顶罪的,随后二人到交警队做笔录。2019年10月15日,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韦某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5日,韦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龙定铭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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