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2********,壮族,大专文化,金城江区拔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户籍所在地:金城江区**镇**村**屯**号,住金城江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桂M****2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西路由二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2时30分许,行至香格里拉小区路口时,韦某甲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金某某驾驶的桂M****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mg/100ml,被害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经认定,韦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4日,韦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在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家属对韦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材料;死亡证明书;韦某甲的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韦某乙、杨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覃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尸检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以及对当事人进行抽血时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韦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砾砾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自己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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