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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00时30分,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B****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三都镇往柳州方向行驶至1858公里+83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韦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韦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抢救之后,韦某甲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许到柳江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责任认定,韦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韦某甲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夏瑞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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