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0301977********,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现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A****3号牌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从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家里驶往**开发区方向,当行至都安瑶族自治县红渡村石头开花景区路段(国道210线3248Km+100m)时,因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辆碰撞并碾压同方向行人韦某乙,造成韦某乙受伤,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乙无责任。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韦某乙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6月24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韦某甲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0.5万元以及丧葬费、医疗费费等费用,并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想
2020年6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讯问笔录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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