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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452701197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驾驶制动不良带有安全隐患的桂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池市国道323线由金城江城区往九圩镇方向行驶,18时13分行驶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37km+420m处(岜岳屯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情况,且在发现情况后因所驾车辆制动不良无法及时减速避让,导致车辆碰撞对行人韦某乙,造成韦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韦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费与医药费人民币共2.1万元,并通过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2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人韦某甲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每年支付款8000元给受害人亲属韦某丙,韦某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国义

检察官助理:韦蓁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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