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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24日被桂平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13时,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B****5号小型轿车(搭载覃某某、梁某某、韦某乙),由桂平市方向沿S206线往玉林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6线287KM+100M路段处时,韦某甲驾车超车,在超车的过程中,撞到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桂R****3号牌面包车及在韦某甲前方同向驾车行驶的李某某,致使覃某某(系韦某甲母亲)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梁某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覃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梁某某、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韦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获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韦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甲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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