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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安身份证号码:4502211989********,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流山镇久歪屯路段,适遇同向在前韦某乙驾驶无牌号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至此停在车道内并下车。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部位与无牌号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后又与站在车边的被害人韦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韦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检测,韦某甲血液的乙醇定性定量含量值为149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柳权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822****;保证人:韦某丁,联系电话:1886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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