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住广西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村渡口屯5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 10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A****N号小型轿车沿县道525线由东罗镇岜香村往东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525线7公里550米路段(扶绥县东罗镇客兰村岜香屯路段),碰撞中同向在道路右侧路面行走的行人韦某乙,造成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1日,韦某甲驾驶肇事桂A****N号小型轿车到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合计人民币36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韦某丙、黄某某、韦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韦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个月幅度内确定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梓潼
2020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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