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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黄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楼**房,现住址为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10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鸿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韦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61992********,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河池市天峨县**乡**村**屯**号,现住址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村**路**巷**号**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10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崇左市城南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10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绰号:韦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1********,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因犯抢夺罪,2012年10月16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10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房,现住址为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10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粤景,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丙、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购买真龙、小熊猫、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并将卷烟藏放在被告人莫某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小区**栋**号的杂物房内,莫某某帮助管理、送货。被告人黄某甲将卷烟销售给被告人韦某甲、曾某某(另案处理),韦某甲又将卷烟贩卖给被告人蒙某某,蒙某某又将卷烟贩卖给骆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赚取差价。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韦某丙驾驶载有卷烟的车辆到莫某某的杂物房门前与黄某甲、莫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车上和杂物房内共扣押各类卷烟799条,在车底下查获现金人民币94368元,经计算现场扣押的卷烟价值人民币73575元。随后公安人员在韦某甲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村**路**巷**号**号的住房内查获各类卷烟153条,经计算价值人民币16660元;在蒙某某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新园内的车牌号为桂F1****的车辆上查获各类卷烟20条,经计算价值人民币4065元。在曾某某位于南宁市**大道**里**号商铺内查获各类卷烟120条,经计算价值人民币12606元。

综上,从2018年至2019年10月,认定黄某甲现场查获卷烟数额和销售给韦某甲、曾某某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15390元;认定韦某甲的数额为人民币129209元;认定蒙某某向韦某甲购买数额为人民币112549元;认定韦某丙现场数额为人民币73575元;认定莫某某为黄某甲提供帮助,数额为人民币215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丙、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丙、莫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丙、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培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丙、莫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伍册、光盘叁拾叁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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