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6********,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0********,壮族,文盲,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楼新街等车返回蒲庙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路边停车位上停放的一辆北京现代牌电动自行车没有拔钥匙,遂提议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韦某甲将该电动自行车驾驶回蒲庙家中归其使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窃时价值为人民币1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韦耀焯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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