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村民委**村韦某丙家合股做庄,以“十三张”的方式与韦某丁、韦某戊、蒙某某等20人进行赌博,当晚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到场将参与赌博的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韦某戊、蒙某某等20多人查获,依法扣留了赌具及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疫情防控期间,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韦某甲、韦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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