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7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76********,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路**号,住广西平果市**镇**园**楼**号**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平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平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为贩卖毒品海洛因,遂联系被告人韦某甲帮忙寻找货源,并承诺以每克50元的价钱付给被告人韦某甲辛苦费。被告人韦某甲同意。当日,被告人韦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付给被告人韦某甲1750元,欲购买3克海洛因。被告人韦某甲收到钱后,以1750元的价格向“阿歪”购买3克海洛因,并将该海洛因转交给被告人韦某乙。
被告人韦某乙将上述购买来的海洛因分装成零包,伺机向吸毒人员贩卖。同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平果市马头镇青山园附近山脚下的一个水泥搅拌机处以19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其租房附近被平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韦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坐垫下查获10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的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系统查询表、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
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7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