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铁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19日被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丁(绰号“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2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患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于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卢某某、韦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4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晚,韦某甲驾驶桂G****5五菱面包车、卢某某搭载韦某丙驾驶桂G****1五菱面包车,到达来合线白鹤隘站至河里站区间K35+086M-K35+104M线路左侧,韦某甲、韦某丙负责用扳手拆卸钢轨,卢某某负责用手电筒照明、扶钢轨、望风,三人将18根钢轨分别装上两辆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次日,三人出售18根涉案钢轨得款共计人民币4390元。经鉴定,18根涉案钢轨价值人民币2880元。
2.2020年8月19日晚,韦某甲搭载韦某丁驾驶桂G****5五菱面包车至来合线白鹤隘站至河里站间K35+052M-K35+062M线路左侧,二人将使用扳手拆卸的10根钢轨装上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次日,二人出售10根涉案钢轨得款共计人民币2277元。经鉴定,10根涉案钢轨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20年8月20日晚,韦某甲搭载韦某丁驾驶桂G****5五菱面包车至来合线白鹤隘站至河里站间K35+062M-K35+072M线路左侧,二人将使用扳手拆卸的10根钢轨拿走并装上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次日,二人出售10根涉案钢轨得款共计人民币2277元。经鉴定,10根涉案钢轨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9月1日晚,韦某甲搭载韦某丙驾驶桂G****5五菱面包车至来合线白鹤隘站至河里站间K35+072M-K35+084M线路左侧,二人将使用扳手拆卸的9根钢轨装上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次日,二人出售9根涉案钢轨得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9根涉案钢轨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47根涉案钢轨均出售给柳州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中19根涉案钢轨已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部分行车轨迹、被告人韦某丙和韦某丁的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桂某甲、桂某乙、石某某、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南宁**段**线路车间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卢某某、韦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卢某某辨认笔录,证人桂某甲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卢某某、韦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卢某某、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均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韦某丙曾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丁有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韦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韦某丁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曾玉娟
检察官助理:李秋霞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卢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丁现监视居住于广西合山市**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817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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