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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4********,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3********,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丙(另案处理)驾驶桂B****2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柳州市柳江区土博镇水源村甘凤屯**工地,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工地的一台挖掘机内的柴油约200升盗走。

2.201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桂B****2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柳州市柳江区里高镇陇南村大村屯**工地,将高速路施工场地工程部停放的两台挖掘机内柴油共计约400升盗走。

3.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桂B****2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柳州市柳江区土博镇四案村**工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内柴油约200升盗走。后两人驾车返回至柳州市柳江区百朋镇百朋街上被民警抓获。盗窃所得的柴油约375升、车辆一辆、作案工具油桶、壶子一批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柴油约800升,价值约5160元,韦某乙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柴油约600升,价值约3870元,数额均达到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韦某甲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韦某乙判处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雪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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