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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韦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韦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先后窜至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93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韦某丁停放在**路**号门口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85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街**号门口的五菱小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城**栋**单元楼下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74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董某某在**街**号**房门口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91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街**号**房门口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76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

2、2020年0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窜至柳州市**区**路路边,将被害人张某甲在路边的五菱小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840元。

3、2020年0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窜至柳州市**路**小区门口路边,将被害人潘某某在此的五菱小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920元。

4、2020年03月25日至28日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窜至柳州市**路**小区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甲在小区门口附近的五菱小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890元。

5、2020年0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窜至柳州市**路**区**栋**下,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五菱小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580元。

6、2020年0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窜至柳州市**区**路**号**旁,将被害人何某丙停放在菜市场旁的五菱小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850元。

7、2020年04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窜至柳州市**区**小学旁空地附近,将被害人何某丁停放在此的五菱小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930元。

8、2020年04月0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先后窜至柳州市**区**镇**路“**超市”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89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路地区**门口旁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85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韦某戊在**区**街**号**房间门口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96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韦某己停放在**区**街**楼**附近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149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

9、2020年0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先后窜至柳州市**区**政府旁路边,将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78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韦某庚在**镇**路**附近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86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区**路**桥**的五菱小卡车上价值930元的三元催化器盗走。

涉案价值共计1596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上述19个三元催化器交给被告人韦某丙销赃,被告人韦某丙明知19个三元催化器是赃物,仍以720元/个的价格帮忙销赃。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韦某甲在其位于广西柳州市**区**镇**村**屯**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15日,韦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13日,韦某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现19个被盗三元催化器已被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两轮电动车一辆、韦某甲所得赃款15840元随案移送,韦某乙所得赃款15840已依法退还刘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5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丙明知上述19个三元催化器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检察官助理:李俏婷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725****;被告人韦某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

3.随案移送白色vivo牌手机壹部、赃款15840元;电动车一辆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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