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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盗窃,2019年11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盗窃,2019年11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B****9的黑色摩托车来到柳州市柳江区里高镇果郎村坡孝屯一居民房门前,将刘某甲的一条黑色土狗和同村刘某丙的一条黄色土狗毒死,后将刘某丙被毒死的黄色土狗偷走。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发现韦某乙、韦某甲偷狗后驾车追赶,韦某乙发现被人追赶后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牛角刀,刘某甲等人发现偷狗的人持有牛角刀后就放弃追赶。韦某乙、韦某甲将盗窃所得的土狗拿到柳江区拉堡镇老街菜市贩卖,获得200多元钱后被两人平分。

2、2019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B****9的黑色摩托车来到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成团居委会大石屯一公路边,将熊某某养殖的一条黄色土狗和一条黄白毛色土狗毒死后偷走。后韦某乙、韦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两条土狗拿到柳江区拉堡镇老街菜市贩卖,获得400多元钱后被两人平分。

3、2019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B****9的黑色摩托车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洛满镇福塘村维村屯附近一公路边,将覃某某养殖的一条黄色母土狗毒死后盗走。当日7时许,韦某甲、韦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B****9的黑色摩托车来到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甘塘村上塘屯一公路边,将韦善调养殖的一条黑黄毛色公土狗毒死后盗走。韦某甲、韦某乙将盗窃所得的两条土狗拿到柳江区拉堡镇老街菜市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柳州市柳江**中心鉴定,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所得的两只土狗合计价值120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雯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光盘五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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