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屯**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小区**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判刑1年8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看守所,7月31日8时30分离所押解回长,因疫情原因,回长之后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14天核算检测无事后,于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屯**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经事先预谋,由韦某乙负责“望风”,韦某甲负责利用工具开锁入室盗窃。二人在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燕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美元2000元(价值人民币1413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138元。得手后二人对赃物进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信息研判报告、出租车内监控路线截图、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临时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卷宗: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出租车内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柳 林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均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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