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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6********,仫佬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4********,仫佬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走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口,趁该处无人看守,由被告人韦某乙把风放哨,由被告韦某甲窜至楼梯口内,使用起子和套筒扳手等工具,将一辆灰色二轮电动车开关电线搭接,随后两人将该电动车盗走,得手后由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车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社区**屯屯口附近换购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换购得来的毒品吸食完。经调查发现被盗车辆为报案人银某某所有。 2020年09月15日,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报案人银某某被盗的电动车进行市场零售价格认定,结论为被盗电动车市场零售价格为2465元。

2、2020年05月20日,被告人韦某甲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住宅区物色作案目标车辆。于当日13时至14时之间,将受害人廖某某放于**镇****栋**单元**楼下的一 辆白色电动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车换购价值9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自己吸食。经调查发现被盗车辆为报案人廖某某所有。2020年09月15日,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报案人廖某某被盗的电动车进行市场零售价格认定,结论为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3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达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于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军

检察官助理:梁锋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8页及光盘2张、作案工具3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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