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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在本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在本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4月份,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8000元购买得莫某某位于本自治县东兴镇龙城村龙昂屯“闹山果”坡的一片杉木林,同年7月份左右,韦某甲、韦某乙到该坡砍伐杉木并断筒归堆在林区内,同年12月底,雇请韦某丙帮运输杉原木到本自治县东兴镇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韦某甲、韦某乙,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杉木,面积为0.2993公顷(4.4895亩),蓄积量为21.2313立方米,出材量为14.768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件来源系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发现,经审查于当日立案。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系统查询未发现韦某甲、韦某乙有违法犯罪记录。

(5)环江县林政资源工作站于2020年8月18日提交的证明一份:证实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在环江县东兴镇龙城村7林班山界内,被砍伐的杉木林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3、4月份期间,我将我种植于本自治县东兴镇龙城村龙昂屯“闹山果”坡约5亩杉木林以8000元卖给韦某甲、韦某乙,后我到广东省打工,我听韦某乙讲他们于2018年7月份左右将杉树林砍伐。

(2)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韦某甲和韦某乙在龙昂屯“闹山果”坡购买得一块杉木林来砍伐,杉原木已经滑到村委至龙昂屯的公路边,韦某甲雇请我帮运输杉原木,我拉了一车到东兴街头收购点卸货。现场还留有部分杉原木,余下的杉原木韦某甲雇请何人来拉我不知道。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证实2018年,我和我堂弟韦某乙以8000元合伙购买得莫某某位于本自治县东兴镇龙城村龙昂屯“闹山果”坡的一片杉木林。2018年7月份,我和韦某乙开始砍伐杉木,砍伐完雇请两名贵州民工帮划线,并把木头从林地拉出到公路边,后以12000元出售给木材**,我雇请韦某丙老板帮运输杉原木。我和韦某乙购买得莫某某的杉木林,因为面积不大,而且以前挨火灾烧过,数量少,我们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直接去砍伐。

(2)被告人韦某乙供述:证实2018年,我和韦某甲以8000元合伙购买得莫某某位于本自治县东兴镇龙城村龙昂屯“闹山果”坡的一片杉木林。2018年7月份,我和韦某甲开始砍伐杉木,砍伐完雇请两名贵州民工帮划线,并把木头从林地拉出到公路边,后我雇请两架小四轮帮运输杉原木到东兴街上附近加工厂卖,得12000元。我和韦某甲购买得莫某某的杉木林,因为面积不大,而且以前挨火灾烧过,数量少,我们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直接去砍伐。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韦某甲、韦某乙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东兴镇龙城村龙昂屯“闹山果”坡。

(2)韦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和韦某乙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东兴镇龙城村龙昂屯“闹山果”坡。

(3)韦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伙同韦某甲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东兴镇龙城村龙昂屯“闹山果”坡。

5.鉴定意见

证实韦某甲、韦某乙滥伐林木的位置为本自治县东兴镇龙城村龙昂屯“闹山果”坡,该采伐林木地块涉及环江县东兴镇龙城村7林班9小班内,伐区采伐树种为:杉木,伐区面积为:0.2993公顷(4.4895亩),采伐杉木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1.2313立方米,出材量为:14.7682立方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罪认罚而且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单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乙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钰航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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