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之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晚上19点多,被告人韦某乙、兰某某与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被告人中韦某甲到达现场想帮韦某乙出气。韦某甲走到乔某某面前被镰刀砍伤左边头部和左边手臂,韦某甲被打之后便抢过兰某某手中铁铲殴打乔某某头部两下,韦某乙也手持钢筋打乔某某,导致乔某某倒地,后双方离开现场,殴打造成乔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2020年5月29日,经柳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萧栩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在处所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