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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本市城中区小南路“蜀香鱼头王”餐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持啤酒瓶、餐椅等物品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之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有前科劣迹,但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赵欢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在处所: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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