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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2199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韦某甲在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龙镇大道醉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韦某甲纠集被告人韦某乙及韦某丙(另案处理)驾车尾随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轿车至龙山镇西门外村龙瑞路和后陈路交叉口,用竹棒打砸邓某某驾驶的轿车,随后又将邓某某、向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外伤致脸部划伤4厘米以上、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向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 800元。

到某某,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邓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迪南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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