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55********,壮族,中共党员,南宁市武某区双桥镇人大代表,南宁市武某区双桥镇下渌村村民委员会****部书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1********,壮族,中共党员,南宁市武某区双桥镇下渌村村民委员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68********,壮族,中共党员,原南宁市武某区双桥镇下渌村村民委员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因被害人韦某丁将其南宁市武某区**镇**村经营的双桥淀粉厂排污池改建成水果冷冻库而与**村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7月29日晚,韦某戊(已判刑)电话告知时任**村村委**的被告人韦某甲,称次日要雇请钩机强制拆除韦某丁淀粉厂的私建设施,让韦某甲支付钩机费用,韦某甲表示同意。次日上午,时任下渌村村委**的被告人韦某丙在向韦某甲请示确认后,雇请了两台钩机,在韦某戊等人的带头组织下,对韦某丁搭建在淀粉厂排污池上的钢架棚等设施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乙主动提供水、烟、食物等物资给现场作业人员,并与韦某戊等人一同阻拦韦某丁,不让其靠近强拆现场。最终,韦某丁淀粉厂原有的简易砖房、挡土墙、在建的钢架棚被推倒,排污池被填埋。事后,韦某甲签字批准由下渌村委开支了雇请钩机的费用。经鉴定,被毁坏的简易砖房和挡土墙价值人民币10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双桥**厂转租协议、财产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申请改建审批材料、某某甲政府责令整改通知书、南宁市武某**中心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明细表、收据、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己新、韦某庚、黄某某、杨某某、韦某辛、夏某某、韦某壬、韦某戊、韦某癸、韦某A、韦某B、韦某C、韦某己、韦某D、韦某E、王某某、韦某F、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武某**中心出具的南武价认公字〔2017〕3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现在家取保候审;
2. 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的问话笔录各一份;
3. 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双桥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一份;
4. 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5.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共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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