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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8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镇**村**屯**号之**。因诈骗,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已被判刑)事先预谋,共同出资用于支付路费、住宿费等费用,以急需用钱暂时典当金手镯为名义,用假金手镯冒充真金手镯到金店进行典当以骗取他人钱财,所骗钱财由三人平分。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与韦某乙从广西柳州驾车分别来到福建省、贵州省及浙江省等地的金店或当铺,以该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4831元。具体实施诈骗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福建省南安市**镇**街**号被害人陈某某的珠宝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某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200元。

2.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被害人肖某某的金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来到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8000元。

3.2020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被害人吴某某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

4.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街**号被害人黄某某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000元。

5.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路**购物广场被害人向某某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某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7000元。

6.2020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号被害人胡某某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9000元。

7.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号被害人林某甲的手机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9000元。

8.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区**街道**路**号被害人潘某某、曾某某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9142元。

9.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区**街道**路**号被害人潘某某、曾某某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某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8089元。

10.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县**广场一楼被害人林某乙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进入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9400元。

11.2020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浙江省龙港市**街**号被害人张某某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来到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

12.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路**号被害人谢某某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来到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8000元。 

13.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街**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金银首饰店,由被告人韦某甲来到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

14.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路**号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韦某乙来到该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8000元。

15.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小区**幢**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韦某乙来到该店内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双方谈好以8000元价格典当后,被害人周某某将韦某乙提供的金手镯用火烧检验时发现该手镯有问题,韦某乙称怕被烧坏,将该手镯拿走并逃离现场。

16.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一起驾车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金银首饰店附近,由韦某乙来到该店内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被害人熊某某发现韦某乙即为其在微信群看到的诈骗嫌疑人后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韦某乙当场抓获。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九个手镯、一个手镯边角料、一部手机、一张发票、一只首饰;

2.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账号、转账记录、抵押单、手镯照片、发票、身份证照片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向某某、胡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曾某某、林某乙、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某以及同案犯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韦某某、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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