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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王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2093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丙,绰号:龙哥),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布依族自治州**镇**村**组。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浚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楼**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楼**室。201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月22日假释,2016年1月6日假释期满。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绰号:嫂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远县**街**号。2019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黔西县布依族自治州**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楼**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浚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楼**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乙、肖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韦某甲、莫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5日将二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韦某甲、王某甲、肖某甲、莫某甲、韦某乙、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起,熊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肖某乙(另案处理)出面承租**路**弄**号**楼**室组织卖淫活动。其中,熊某某安排被告人肖某甲收取嫖资、记账;安排被告人韦某甲招募卖淫女,韦某甲又安排被告人莫某甲发布卖淫女照片等招嫖信息,并设立工作微信群以便内外各被告人之间联系卖淫嫖娼事宜,韦某甲每单卖淫提成人民币50元;被告人王某甲任该场所店长,管理卖淫女并安排被告人韦某乙、张某甲引路带客、挑选卖淫女,王某甲每单卖淫提成人民币2元。同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至该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甲、韦某乙、张某甲、两对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人员及其他涉案人员。

2019年4月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被告人韦某甲住所将其抓获,同月8日在上海虹桥机场将被告人莫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韦某甲、王某甲、肖某甲、莫某甲、韦某乙、张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参与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的经过。

2.同案犯熊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地点系卖淫嫖娼场所,以及其分别安排被告人韦某甲、肖某甲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等事实。

3.证人李某某、詹某某、刘某某、陈某甲、T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下或其他被告人的协助组织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经过。

4.证人吴某某、成某某、马某某、时某某、唐某某、张某乙、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经微信招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经过。

5.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嫖娼地点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参与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的手法、分工、账目、转款,涉案使用的通讯工具等情况。

6.证人朱某某、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证实卖淫场所由被告人韦某甲负责装修、由肖某乙出面承租。

7.证人陈某丁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王某甲、肖某甲、莫某甲、韦某乙、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王某甲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甲、莫某甲、韦某乙、张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韦某甲、王某甲、肖某甲、莫某甲、韦某乙、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五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乙、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有为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王某甲、肖某甲、莫某甲、韦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光盘二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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