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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梁某某销售假药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04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2********,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队**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韦某甲以0.5元一粒的价格从上线韦某乙(已起诉)处购进补肾壮阳丸,后以2元一粒的价格通过摆地摊和微信销售的方式****。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累计购进139243元的补肾壮阳药丸予以销售。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0.7元一粒的价格从上线莫某某(已起诉)处购进了补肾壮阳丸,后以1元一粒的价格通过摆地摊的方式进行销售。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以0.6元一粒的价格从上线韦某乙(已起诉)处购进补肾壮阳药丸,后以1元一粒的价格通过摆地摊的方式进行销售。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累计购进了143400元的补肾壮阳药丸予以销售。后从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查扣补肾壮阳药丸140粒。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至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补肾壮阳药丸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玲玲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梁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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