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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杨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山讲”“山强”,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6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光头”“光头清”,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01966********,壮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4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和杨某甲等人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大获文化室、杨某甲住宅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用扑克牌“斗牛”以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主要开设时间为晚上20许,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赌场采取“流动赌场”模式。杨某丙(已判决)安排杨某丁在赌场负责发牌和抽头渔利,安排杨某戊负责望风、记账和清点抽头渔利,安排杨某己(已判决)、杨某营(已判决)在赌场的主要出入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杨某甲、韦某丙(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杨某光(已判决)为赌场提供场地。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杨某甲、韦某丁(已判决)、覃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韦某戊(已判决)、韦某己(已判决)、韦某丙(已判决)均是赌场赌客兼赌场股东。其中,杨某丙与杨某戊、杨某丁负责统计赌场股东人数和抽头渔利,从赌场抽头渔利中扣除场地费、望风费后再由赌场股东平均分配。期间,赌场每天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赌场每天抽头渔利少则人民币20000元,多则50000元。现已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分取场地费人民币600元,另外作为赌场股东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取场地费人民币100元,另外作为赌场股东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元,杨某丙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0元,杨某丁分取发牌费人民币20000元,杨某戊分取望风费、记账费人民币18000元,郑某某分取场地费人民币6000元,杨某光分取场地费人民币5000元,韦某丙分取场地费人民币5000元,另外作为赌场股东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覃某某作为赌场股东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韦某己作为赌场股东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9600元,韦某戊作为赌场股东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16000元,韦某丁作为赌场股东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元,黄某某作为赌场股东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元,杨某己分取望风费人民币12000元,杨某营分取望风费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单等书证、被告人韦某甲、杨某甲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59900元,被告人韦某甲在赌场开设期间分取场地费人民币600元,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赌场开设期间分取场地费人民币100元,分取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拥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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