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8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3********,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9********,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吴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26号金影宾馆、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振宁商厦居晚安公寓酒店查获一卖淫团伙,被告人韦某甲经刘某某(另案处理)招聘进入在该卖淫组织工作,负责管理卖淫女和卖淫业务,表现为招募卖淫女、收取嫖资、计算和发放卖淫提成、安排卖淫女卖淫房间、管理卖淫女上下班等。期间,韦某甲又招募被告人吴某甲为该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时望风,以逃避打击。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韦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为该组织望风,帮助该卖淫组织逃避打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满某某、欧某某、蓝某某、韦某乙、方某某、梁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9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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