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经同案人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驾驶一辆悬挂粤S6****号牌的黑色起亚SUV越野车,将一批假冒伪劣香烟从广西防城港市大录镇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运输。同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将上述假冒伪劣香烟运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398-417号附近时,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民警查获,在现场缴获三辆涉案车辆及香烟一批,在被告人驾驶的粤S6****号牌越野车上缴获成品卷烟中华牌(硬专供出口)347条、黄鹤楼牌(软蓝)248条、双喜牌(硬经典1906)50条、芙蓉王牌(硬)148条、中华牌(硬)299条(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卷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27937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烟草制品、汽车、手机、现金等物证;
2.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的回复函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彬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2册。
3.缴获的成品卷烟黄鹤楼(软蓝)642条,芙蓉王(硬)1044条,双喜(硬经典1906)148条,中华(硬)1176条,双喜(硬经典)149条,中华(硬专供出口)740条,中华(软)50条,现暂扣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增城稽查大队;缴获的作案工具粤S8****号牌力帆迈威小汽车一辆,粤SW****号牌起亚小汽车一辆,粤S6****号牌起亚小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897元,OPPO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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