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现住址均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登记取得在汕头市金平区**市场**号档位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水产品零售,该档位主要由韦某某的丈夫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负责经营,被告人韦某某从中协助。2019年11月期间,同案人林某甲在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及工商营业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江西省南昌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分批购进活体绿翅鸭、眼镜蛇、鳄鱼、旱獭、斑鸠(部份为冻品)等人工繁殖动物一批,准备于2020年春节期间进行销售。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人林某甲担心遭受损失,遂将活体鳄鱼、斑鸠、部分绿翅鸭宰杀制作成冻品,并与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商量后将制成的冻品鳄鱼4条、绿翅鸭28只、斑鸠268只与活体眼镜王蛇2条、旱獭5只囤放在犯罪嫌疑人韦某某租赁的汕头市**村**巷**号一楼仓库;将剩余的活体绿翅鸭1065只饲养于汕头市**街道**巷**号**房,伺机出售。
2020年2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疫情期间国家禁止买卖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先后向顾客林某乙、同案人林某甲提议将2条活体眼镜蛇出售给林某乙食用,并最终由林某甲与林某乙达成出售意向。2月13日,林某乙到汕头市**街道**巷**号被告人林某甲家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先后在上述两个地点查获1372只动物冻品和活体。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眼镜王蛇、山斑鸠、绿翅鸭、暹罗鳄、喜马拉雅旱獭。其中眼镜王蛇、山斑鸠、绿翅鸭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暹罗鳄核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喜马拉雅旱獭不属我国野生保护动物。经价值评估折算,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360340元。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不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承诺书》、汕头市金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价值评估说明、扣押清单2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材料等;
2.证人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同案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仍从中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君
检察官助理:林晓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及补充材料7页。
3.光碟1张;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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