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审查认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无逮捕必要,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兰某某(另案处理)、庄某某(另案处理)及一名男子(待查)在禁渔期到蒙山县西河镇瓦冲村瓦冲水库一组附近的桥头水域,使用电鱼机进行电鱼,后韦某某、黄某某、兰某某被蒙山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量,电得渔获物净重共计13.1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山县**镇**村**组**号。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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