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在鹿某某**镇**村**屯前面的水沟使用电鱼机进行非法电鱼,被鹿某某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电鱼工具一套,杂鱼2.5市斤。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被鹿某某农业农村局处予行政处罚4000元,没收电鱼工具一套、杂鱼2.5市斤。韦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水产品捕捞,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刚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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