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63********,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望某某人,住望某某**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电鱼设备在贵州省望某某**街道**广场段河中用电瓶进行电鱼,3月19日20时许,被望某某公安局民警巡逻过程发现,当场查获韦某某非法捕捞电鱼设备一套,捕捞水产品共3190克。2020年5月8日经望某某农业农村局对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鲶鱼1尾,重1000克。2、白甲鱼231尾,重2090克。3、泥鳅4尾,重10克。4、中华南鳅62尾,重60克。5、虾虎鱼24尾,重30克。总计5个种类,总重量319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猎网1只、脉冲电捕猎器1个、猎笼1个、连鞋裤1条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某某人民法院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刘仕辉
检察官助理 郑浩云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县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9份、《量刑建议书》4份
5.涉案财物猎网1只、脉冲电捕猎器1个、猎笼1个、连鞋裤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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