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古零镇**村**街**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26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7月2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外号为“阿某某”的男子要求购买11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随后“阿某某”让其于当日22时许到马山县白山镇高速路口加油站旁边的一个补胎店门前一堆废旧轮胎处自取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前往指定地点自取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韦某某右手中缴获两包毒品疑似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量,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0.01克、1.0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某某手中缴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现勘、检查、扣押、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手机一部
3.案卷一册、证据散页四页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6.视频光盘两份
7.涉案一包毒品海洛因10.01克提取1.27克送检,一包毒品海洛因1.02克全部送检,剩余毒品均扣押于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