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购置射钉枪、瞄准镜、钢管等材料后,通过焊接等方式改装为一支枪形物,用于其个人玩乐。
2019年11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通过线索情报,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韦某某家中,将上述枪形物及钢珠弹等物查获。2019年11月11日,韦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岭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黄某某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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