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3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 2019年7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某租用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栋**楼***、095杂物房和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号两处地址作为仓库,存放其在网络上购买的日化用品并对外销售。2019年7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地址查获被告人韦某某所囤放的大量“高露洁”、“佳洁士”、“黑人”、“舒肤佳”“、海飞丝”、“潘婷”“、“蓝月亮”、“云南白药”等品牌的日化用品。经相关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商品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187739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从2019年4月份已销售上述假冒日化用品金额共约计人民币5658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截图、价格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19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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