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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作为苏JT****号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起吊前未检查物品是否有足够承载能力的装置挂在吊钩上,起吊过程中未制止施工人员施某某、唐某某在吊臂下施工,致使在吊装过程中起重机钢丝吊耳断裂后圆盘坠落致施某某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施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颈部离断死亡。

被告人韦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工程承建方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0万元,业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施工方案、吊装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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