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金坛区**工程队经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承包了常州市金坛**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2017年6月11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35岁,江苏金坛人)在攀爬立柱施工过程中解开安全带,爬至9米高时坠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调查,被告人韦某某作为金坛区金城**劳务工程队经营人,在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职不到位,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在攀爬立柱施工过程中擅自解开安全带施工以致高空坠落死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茅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的批复、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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