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从2019年9月份开始在南宁市至宁明县爱店镇两地之间实施运送非法入境越南人出入边境管理区的行为。韦某某通过满某某(在逃)介绍非法入境越南人给其拉运,从中非法牟利。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韦某某联系满某某打听是否有从南宁市回爱店镇的越南人,满某某告知其有4名越南籍人员从广东汕头市澄海区乘坐农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驾驶的闽A****9大客车,于次日凌晨到达南宁市,让韦某某负责接应,并提供该大客车的随车电话让其联系。韦某某联系随车电话了解到大客车到达南宁市的时间及下客地点后,于11月23日2时30分许驾驶桂A****L丰田牌凯美瑞轿车来到邕宁服务区,接应到闽A****9大客车上的其中4名非法入境越南人欲前往宁明县爱店镇中越边境,其从邕宁服务区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的幅度内判处韦某某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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