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6日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8年7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出租车由耿马县前往双江县,途经小黑江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在韦某某携带的一个黑底棕色边框网格花纹手提旅行包两侧及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白色纸板和蓝色复写纸封装的毒品海洛因3片,经称量,净重为139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8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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