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韦某某便向上家购买了毒品,并将上家发送的毒品藏匿点位置定位、图片通过微信转发给黄某某。随后黄某某根据定位信息在东莞市**路**号一棵树下找到一个用黑色小袋子包装的一包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便让黄某某拿着该包毒品来到其工作的宝安区福永街道宝安机场**楼工地。随后被告人韦某某便在该工地的一辆大货车上和黄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2019年11月 24日,黄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韦某某通过同样方式,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告人韦某某和黄某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宝安机场**楼工地一起吸食了毒品。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宝安机场**工地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韦某某尿液结果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秀娴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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