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那隆镇三次向吸毒人员闭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得款人民币390元。具体如下:
1、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灵山县那隆镇**村边,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闭某甲,得款人民币140元。
2、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灵山县那隆镇**村边,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款人民币90元。
3、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灵山县那隆镇**村边,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闭某甲,得款人民币160元。
2020年4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路边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4小包共净重0.33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